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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与金志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XX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金志强,XX光,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号(金域国际大厦*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忠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志强,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永智,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一审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新立乡。法定代表人:XX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淼,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XX光,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付淼,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上诉人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汇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志强、一审第三人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简称千千禾公司)、一审第三人XX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松原中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圣泽,金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林永智,千千禾公司、XX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禾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12日汇禾公司与千千禾公司签订了《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千千禾公司将其位于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的厂房(包括加工车间)租赁给汇禾公司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共5年。合同签订后双方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汇禾公司开始占有并使用千千禾公司的厂房、设备、包装物及品牌进行大米生产、销售。(2014)松民执字第13-11号裁定将汇禾公司存放在千千禾公司库房的50吨大米查封,(2014)松民执字第13-12号裁定将汇禾公司存放在千千禾公司库房的另130吨大米查封,上述180吨大米是汇禾公司租赁千千禾公司库房后生产的存放在租赁库房内,包装物也是千千禾公司转让给汇禾公司的,被查封的大米所有权归汇禾公司,与第千千禾公司无关。(2014)松执异字第30号裁定认为存放在汇禾公司租赁库房的大米就是千千禾公司所有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在千千禾公司库房内被扣押的180吨大米属汇禾公司所有。二、终止对属汇禾公司所有的180吨大米执行行为。三、金志强依法赔偿汇禾公司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志强与千千禾公司、XX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中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松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前郭县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金志强人民币80130000.00元。二、XX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金志强于2014年2月11日向松原中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24日,汇禾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忠成,系个人独资公司。2014年5月12日,千千禾公司(甲方)与汇禾公司(乙方)签订了《场地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座落在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的厂房(包括加工车间),租赁物面积10688.1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租金每年6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4年7月4日,松原中院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押存放在千千禾公司的库存大米50吨。二、被执行人千千禾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扣押期间,被执行人千千禾公司可以处置被扣押财产,价款必须向本院提存;因被执行人千千禾公司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限内,被执行人千千禾公司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2014年7月15日,松原中院作出(2014)松民执字第1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押存放在千千禾公司的库存大米130吨[不含松原中院(2014)松民执字第13-11号执行裁定扣押的50吨]。二、被执行人千千禾公司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扣押期间,被执行人千千禾公司可以处置被扣押财产,价款必须向松原中院提存;因被执行人千千禾公司过错造成被扣押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扣押期限内,被执行人千千禾公司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上述两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汇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2014)松民执字第13-11、12号执行裁定扣押的180吨大米是汇禾公司所有,应解除扣押”。2014年8月11日,松原中院作出(2014)松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千千禾公司的大米180吨是其库存,大米包装上亦印有“千千禾米业有限公司”字样,据此认定该大米为其所有有事实依据,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案外异议人提出是其所有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汇禾公司的异议。该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后,汇禾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松原中院执行扣押的180吨大米不归汇禾公司所有。汇禾公司、刘忠成、千千禾公司均认为千千禾公司曾欠刘忠成人民币310万元。在执行异议阶段,金志强认为汇禾公司出示的五枚原始欠据中的2012年12月4日、2013年3月6日的35万元和70万元的借据都是虚假的,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在庭审阶段表示5枚欠据都是虚假的。在对证据有争议的情况下,千千禾公司不保留欠据原件而将原件撕毁,又重新出具另一枚总欠据,而金志强否认总欠据的真实性,在汇禾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不予认定刘忠成和千千禾公司之间曾存在3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予确认汇禾公司以310万元的债权抵顶千千禾公司300万元的厂房设备租赁费。汇禾公司提供了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简称松原分公司)的购销合同、打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松原分公司的书面证明,欲证明生产180吨大米的原料即水稻是从松原分公司处购买。松原分公司是关联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所以该组证据材料不能因其认可而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汇禾公司称用于生产大米的水稻由松原分公司供应,汇禾公司打款凭证上显示交款单位为“张艳艳”。但汇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成和现金员张艳艳均系千千禾公司原员工,在金志强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刘忠成另行成立汇禾公司,金志强否认汇禾公司与松原分公司交易的真实性。在此种情况下,需查明购买水稻的资金来源、具体交易过程以确定水稻是否为汇禾公司购买,需由汇禾公司举证、配合法院查明事实,但汇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汇禾公司不能证明租赁费已由债权抵顶,不能证明收购水稻的资金来源,而大米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特别是松原中院所扣押180吨大米的外包装标识为第三人千千禾公司,且存放在第三人千千禾公司仓库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宜认定诉争大米归第三人千千禾公司所有,对于汇禾公司要求确认180吨大米归其所有、扣押错误应予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汇禾公司要求金志强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松原中院2015年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汇禾公司负担。汇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汇禾公司一审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被扣押的180吨大米所有权人是汇禾公司,大米是2014年5月20日以后生产的,中院的执行行为在2014年7月份,正值汇禾公司生产期间。一审法院仅凭包装物是千千禾公司的,就认定大米属千千禾公司所有,有悖于事实。汇禾公司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原粮从松原分公司购买,并向松原分公司支付购粮款,这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大米归千千禾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扣押的180吨大米归汇禾公司所有;2.依法确认松原中院扣押180吨大米的行为错误,立即解除扣押行为;3.金志强赔偿损失1万元。金志强答辩称:汇禾公司是金志强申请执行阶段成立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千千禾公司的员工,注册地点在千千禾公司的办公室,所使用的包装是千千禾公司的包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千千禾公司答辩称:千千禾公司在2014年3、4月份就停产了,将库房租给了汇禾公司,大米是汇禾公司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解除180吨大米的扣押行为。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问题在于汇禾公司对被扣押的180吨大米是否具有实体权利。汇禾公司诉讼中提交了与松原分公司的购销合同、打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松原分公司的书面证明,欲证明生产180吨大米的原料即水稻是从松原分公司处购买。如一审查明,金志强2014年2月11日申请执行,汇禾公司于2014年4月份成立,时间上汇禾公司在金志强与千千禾公司案件执行期间成立。汇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诚、现金员张艳艳均曾经是千千禾公司的员工。汇禾公司的注册场所金域大厦6号楼504室,曾经是千千禾公司的办公场所。且本案的关联案件松原分公司与金志强、千千禾公司、XX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已查明,松原分公司与千千禾公司存在委托收购、仓储、销售水稻的合作关系,汇禾公司提供的与松原分公司买卖水稻合同载明时间,正值汇禾公司受松原分公司委托销售水稻期间,不排除汇禾公司实际与千千禾公司进行销售行为的可能。基于上述多种巧合、疑点,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中均要求汇禾公司、千千禾公司出示公司财务账目,以查明被扣押大米的所有权,但汇禾公司与千千禾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账目。结合松原中院实施查封行为时,大米的存放地点为千千禾公司的仓库、大米的外包装为千千禾公司包装,虽然汇禾公司主张已租用并实际占有千千禾公司的库房,但厂房外观上并没有汇禾公司的显著标记,从查封现场情况及被扣押物的权利外观来看,无法认定汇禾公司对被扣押的180吨大米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故汇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禾公司主张金志强赔偿1万元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明证明损失是否发生及损失数额,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松原市汇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