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与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1号2层。法定代表人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艳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234号。法定代表人马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力。上诉人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读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民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242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人民网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文章《投资者要成长,市场更要成长》(简称涉案文章)为人民日报社独立创作作品,人民日报社授权人民网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使用人民日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为止。2013年,人民网发现读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读秀网(www.duxiu.com)转载使用涉案文章且未支付稿酬。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读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400元,承担律师费1000元、公证��1000元。读秀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人民网作公证的时间超出其授权时间,且涉案文章权属有瑕疵,其无权起诉。该网站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公证费过高。综上,不同意人民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人民日报社(甲方)与人民网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相互许可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乙方独占使用《人民日报》作品通过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甲方持续向乙方许可《人民日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持续许可乙方使用作品;许可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当发生数字化侵权和网络盗版传播时,甲方赋予乙方以自己名义自行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效力追溯自2010年1月1日。2010年7月21日,人民网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7���11日,人民日报社出具授权书,授予人民网独占使用《人民日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自己名义制止侵权等权利,效力追溯2010年1月1日,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人民日报社与人民网签订《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其中约定的权利内容与2010年6月协议内容相同,效力追溯自2013年1月1日。人民网提交的人民日报电子版打印件显示,在2012年1月30日的人民日报10版中刊登有涉案文章字数为1.002千字,作者署名为林丽鹂。2013年2月21日,林丽鹂出具《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声明》,其创作的《投资者要成长,市场更要成长》明确系职务作品,其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日起归人民日报社所有。经公证,互联网用户可在读秀网(www.duxiu.com)上搜索并阅读涉案文章,该网站由读秀公司主办。人民网提交发票号为52002059、金额为8500元的公���费发票一张,并明确公证书中包括对1617篇文章的公证过程。2014年3月4日,人民网(甲方)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编号为14030121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读秀公司侵犯甲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事宜,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诉讼代理人,律师费6000元。读秀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人民网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情况说明、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声明、协议、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日报》上刊载的涉案文章署名为林丽鹂,根据其出具的声明,此文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归人民日报社享有,该声明合法有效;人民网经人民日报社授权,取得此文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读秀公司未经许可在“读秀网”上提供了涉案文章���在线阅读服务,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读秀公司辩称拒绝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人民网要求读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元等请求,证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根据读秀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读秀公司停止侵权;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读秀公司赔偿人民网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二千二百元;三、驳回人民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读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版中版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读秀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对涉案作品已不享有权利,无权起诉上诉人。2、涉���作品为汇编作品,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高。被上诉人人民网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人民网补充提交了一份人民日报社与人民网于2014年6月签订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其中约定的权利内容与2010年6月协议内容相同,效力追溯自2014年1月1日。读秀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人民网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人民日报》上刊载的涉案文章署名为林丽鹂,根据其出具的《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声明》,涉案文章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归人民日报社享有,该声明合法有效,故人民日报社对涉案文章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根据人民日报社与人民网签订的协议,人民网经人民日报社授权,取得涉案文章的���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故,人民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读秀公司关于人民网对涉案作品不享有权利无权起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读秀公司未经许可在“读秀网”上提供涉案文章在线阅读服务的行为侵犯了人民网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人民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计算读秀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读秀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读秀公司赔偿人民网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二千二百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利玮审 判 员 张 剑审 判 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