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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利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66号原告:张利,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宛健长,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利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2年6月11日按揭购买了被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的商铺后,因被告单方原因,造成交房延期,本应该2011年12月31日交房,延期到201××年8月7日交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未按合同支付违约金53××51元,仅出具其交房结算明细表。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办理第13-16#、C区商场(单元)2(层)商2202(室、号)的房屋产权证;2、要求被告兑现房屋违约金53××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会议记要;3、身份证;××、结算明细表、收据;5、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6、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合法。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仅具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被告已为原告所购房屋履行的了备案手续,原告通过违约金抵扣办证费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办证费的义务;2、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3××51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适当减少。20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交房,并出具交房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高达1001××5元违约金,在抵扣应补房款和办证费用后,被告结欠原告53××51元,被告认为虽然双方进行了交房,并办理结算,但其中应付违约金1001××5元显然过高,同时原告所购房屋为商铺,系通过商铺返租的形式获得了收益,被告延迟交房并未对其收益产生影响。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予以举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贰层商2202号商铺定金200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贰层商2202号商铺款267××81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信旺华府骏苑13-16号楼C区商场贰层商2202号商铺款57000元。2012年6月11日,买受人原告与出卖人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坐落于望江西路南与石台路西现定名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单元)2(层)商2202(室、号),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27.7××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573××80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3××××××80元应在2012年3月30日期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229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12-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用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等。当日,双方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确认。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七、九条变更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当日,双方在《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上予以签章。2012年7月3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铺款229000元。201××年7月23日,因被告迟延交付C区商铺等事宜发生业主群体性上访。当日,被告与相关业主代表签订一份《会议纪要》,其中约定:C区商铺将于7月28日结束公示,定于201××年8月5日(含)前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金额当日结算,多退少补;交房后90天房产证办理完毕。20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房结算,案涉商铺复测面积为28.25平方米,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001××5元。在扣除应补房款105××3元、办证费用36151元后,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3××51元,并明确于三个月后付款。至今,被告既未为原告代办案涉商铺房产证,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51元。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案涉商铺已办理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3项对代办房产证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且被告在交房结算中通过抵扣的方式向原告收取了案涉商铺的办证费用,故被告理应按照《会议纪要》中的承诺及时为原告代办房产证。至今,被告未能为原告代办案涉商铺的房产证,原告诉请被告予以办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未高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抗辩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以采信。对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张利办理(代办)案涉商铺房产证,即坐落于望江西路南与石台路西现定名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单元)2(层)商2202(室、号)的房屋产权证;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刚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