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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侮辱他人,于2011年10月25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月15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18日晚上,在本村其嫂子陈某某家门口放鞭炮,其哥李某乙因鞭炮吓着孩子,两家发生吵骂。后李某甲伙同儿子李某、妻子鹿某某,李某乙伙同儿子李某丙、李某丁分别用砖头、啤酒瓶相互砸向对方。在此过程中,李某甲用砖头将陈某某的头部砸伤,李某乙方用啤酒瓶将李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赵某某、邢某甲、邢某、周开平、鹿某某、邢某乙、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矛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