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贵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武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民,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正常成长,原告一直忍气吞声。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12年,无法再维持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村东的小二楼及村西的五间房院各一处归原告所有,村西的二间独院、五间宅基地及玛钢厂归被告所有。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3、被告2012年起诉与原告离婚的诉状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证据4、2000年3月文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文水县武午超杰玛钢厂(经营者王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玛钢厂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夫妻多年,现被告患脑梗,生活困难,希望原告回家安度晚年,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分割的房产都不是双方共同财产,村西的五间房产是原、被告修建但地基是被告父亲的;小二楼是是长子王胜宇向村委承包,原、被告参于修建;玛钢厂是被告父亲王厚山所有。如离婚,原告应把13年前离家时带走的180多万元拿出来还债。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2010年3月文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文水县超杰玛钢厂(经营者王厚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玛钢厂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债务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共同债务25819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证据均不能证明玛钢厂的财产价值及所有权,被告证据也不能证明共同债务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三个子女,1980年1月10日生长子王胜宇,1983年3月29日生女儿王某乙,1985年7月14日生次子王胜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被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因双方未能化解矛盾,已分居生活多年。共同财产中,村西的二间独院、五间宅基地被告已于2013年出卖。现有的房产位于武午村西的五间房院及村东的小二楼房院各一处及玛钢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焦点二是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较深,已分居多年。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照婚姻法规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郭世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