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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齐河县人。系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吉亮,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主管玉米良种加工的职务便利,向玉米良种加工工人朱某某、宋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等人索取现金32557.84元,并据为己有。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在主管玉米良种加工工作中,领取32557.84元加工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其认为其在主管玉米加工工作中,付出了比加工工人更辛苦的劳动,从中领取一人的劳动报酬合情合理,认为自己是承包了公司的玉米良种加工车间,不是从事公务,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成立,首先被告人系齐河县某棉加工厂的职工,该厂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而其在齐河某种业有限公司只是从事临时性的劳务工作,并不属于公务,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次,被告人刘某某所得到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32557.84元工资,是刘某某在付出劳动后的合法收入,并非利用职务之便的索取,也没有一名受害者向刘某某交付现金,被告人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刘某某与公司的关系应定为承包关系。在此关系条件下刘某某取得3万余元绝非构成受贿犯罪。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主管玉米良种加工的职务便利,向玉米良种加工工人朱某某、宋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等人索取现金32557.84元,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齐河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齐河县某棉加工厂的在职职工。同时证实齐河县某棉加工厂,是农业局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所有职工都在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3)齐河县人民政府齐政发[2007]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人、财、物由齐河县农业局整体移交至齐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7年6月14日前完成移交。(5)齐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齐国字[2013]1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实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人财物由县农业局整体移交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由国资局实行统一经营管理,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有独资公司。(6)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自2011年以来,其公司玉米良种加工由刘某某负责,招用工人、分派岗位、统一用工,制作加工人员的工资表。公司根据加工成品的加工量,核算工人工资。因岗位用工量大,盯的时间长,公司根据加工量,按标准发放加班费。(7)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公司为丰乐种业委托加工玉米种项目,为确保质量,更好的完成加工任务,公司根据每个职工的能力,实行小段分工。公司安排刘某某负责两个车间的加工,加工人员由刘某某招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人员,分派工种,公司按加工成品的数量统一核算工资,由刘某某根据岗位工作轻重,附上记工表、出勤表、保管收货证明,制表后由公司财务支付工资。(8)李某某(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出具的证明证实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刘某某负责两个车间的加工,加工人员由刘某某根据工作需要招人和安排人。公司按加工量给车间结算工资。由刘某某根据岗位工作轻重情况结算给每个工人。(9)2012年1月-2014年3月齐河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分五次(六笔)分别以其妻“刘某甲”(三次)、宋某甲、刘某丙、宋某名义制造工资表,由其妻刘某甲领取工人工资共计32557.84元的事实。同时证实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还享受领取了公司给予其玉米良种加工的提成等待遇。(10)柴某某短信截图证实齐河某种业公司工人反映刘某某在玉米加工车间提工人工资的情况。(11)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向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退出全部赃款。(12)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在侦查申某某、于某某涉嫌受贿案过程中,发现刘某某受贿线索,遂通知刘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工人工资32557.84元并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主动配合检察机关指认相关会计凭证的事实。2.证人证言(1)柴某某(系齐河某种业有限公司经理)证实某种业职工有17人在岗。这17人都是齐河县农业局下属某棉加工厂的正式编制人员。某种业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小麦、玉米良种的生产销售。玉米良种加工车间是刘某某管理。他负责用电、加工工人的召集、工人的分工、生产规格和数量、生产质量的监督工作。加工工人的工资是按每月生产数量给工人工资,厂里定出标准,财务根据生产总量把工资发给工人,每个工人领多少钱都由刘某某制作工资表,工资表经其审核后签字送财务,财务再给工人发放工资。工人工资都是加工工人的劳动报酬。这些钱与刘某某没有关系,因为他只是负责管理岗位,与公司其他岗位一样,他虽然在加工车间干活,但厂里都给他们发着有工资、加班费,还有生产提成。加工车间里这些钱都应该属于加工工人的。刘某某的工资都是公司统一发的。按公司定的标准都发全了。在2013年的时候曾有人以手机短信的形式给其反映过刘某某提车间加工工人工资的事。另外农业局的领导也曾找过其说公司里有提工人工资的情况,其找刘某某单独谈过,刘某某不承认提过工人的工资。直到检察机关找他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1月14日上午,刘某某找到其说,到检察院后承认他从一个车间提了一个人的工钱的事,同时让其给他写一份证明。其就给他写了一份关于工作岗位分工的证明。(2)刘某甲,又名刘某乙(被告人刘某某之妻)证实其是齐河某种业有限公司玉米良种加工车间的工人,平时公司的人都叫其刘某乙,很少有人知道其叫刘某甲,其证实了自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分五次,分别从刘某甲(三次)、刘某丙、宋某甲、宋某名义下为被告人刘某某代领加工工人工资共计32557.84元的事实。同时证实玉米良种加工车间没有刘某丙、宋某甲和宋某这三个人。3、被害人陈述(1)朱某某陈述证实其是玉米良种加工车间的工人。每年车间忙的时候刘某某就找其来加工玉米良种。其工资是按加工的良种数量来计算的。车间10个人干活,发加工费的时候分成11个人发,刘某某领一份,车间一直都是这种情况。因为来公司干活都是刘某某联系的,刘某某提出他分一份加工费,其就同意了。如果不同意分给他一份加工费,也不可能来公司干活挣钱了。刘某某每年分了多少钱其记不住。其都是在公司财务领工钱,每次领钱都有签字。提取自某种业公司2014年2月份19号记账凭证上的刘某丙其不认识,车间没有叫刘某丙的。(2)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玉米良种加工车间的工人。其证实的内容同朱某某基本一致。其还证实刘某某在玉米良种加工车间主要是负责车间机器的维护、生产数量和参与生产的人员。某种业给刘某某开工资。某种业公司记账凭证上的刘某丙、宋某其都不认识,宋某甲也没在公司干过活,表上不应该有她的名。(3)季某某与张某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同朱某某、宋某某基本一致。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开始至今,其在某种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玉米种子加工,也一直兼着厂里的水电工。主要负责联系和管理干活的工人、加工设备的维修。其在齐河某种业有限公司负责玉米种子加工过程中,跟加工工人说要从他们的工钱里提一个人的工资,其说了以后工人都同意了。加工玉米种子的车间有两个,每个车间是10个工人干活,其每个车间多提一个工人的工钱。这些工人都是由其联系和管理的,哪些人干活是其说了算。加工车间工人的工资都是由其制作汇总表,在制作汇总表时,其在每个车间干活的工人总数上多加上一个人的名字,多加的这个人名其一般都是写别人的名字,并让其家属刘某甲帮其领出来,其记的提过五次工人的工资,共计32557.84元,财务表上都有。这些钱都随着家庭过日子花了。其负责玉米良种加工这项工作,某种业公司每个月都支付给其工资,还发放加班费,另外还有提成。这些钱公司都已经全部发放了。其从工人工资里提钱这件事,没有给厂里领导请示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取得公诉机关指控的钱款是被告人刘某某承包玉米良种加工车间付出劳动的合法所得”,经查被告人所从事的齐河某种业有限公司与齐河县某棉加工厂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国有独资企业单位,被告人刘某某在负责玉米良种加工车间期间,享受公司的工资、加班费和车间的加工量提成,其对该加工车间仅仅负责工人的招用、管理,并非属于承包,公司已经对被告人发放了工资,并根据其工作量和申请增加了提成,公司根据玉米良种加工车间完成的工作量计件发放的是加工工人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再从中提取。为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辩的“被告人不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系齐河县某棉加工厂职工,属于在编的事业单位人员,而齐河某种业有限公司与齐河县某棉加工厂属于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国有独资企业单位,其在该公司负责玉米良种加工车间的人员招用和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其利用职务之便,向车间加工工人主动索取一人的工资,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出,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宋兆军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