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香权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刘香权,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莒县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宝珠,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廷洲、段小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香权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珠,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雇佣司机孙德良驾驶鲁B828**/鲁B32**挂号半挂车与停放在路西侧鲁YB87**号客车相撞,造成杨京凯、张宝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孙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京凯、张宝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上述事故垫付医疗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52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275.96元、鉴定费1750元、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9000元、执行费1220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将商业险部分理赔款全额支付给莒县人民法院,被告不再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原告刘香权以其挂靠的公司,即青岛集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各两份,原告刘香权对其挂靠在青岛集通运输有限公司处的鲁B828**/鲁B3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两份交强险医疗费2万元,鲁B828**牵引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鲁B32**挂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6日,孙德良驾驶鲁B828**/鲁B32**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停放在路西侧的鲁YB87**号客车相撞,造成杨京凯、张宝学受伤,车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孙德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京凯、张宝学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828**/鲁B32**挂车所有权人为刘香权,该车挂靠于青岛集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孙德良是刘香权雇佣的司机,是在正常作业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杨京凯因本次交通事故以孙德良、青岛集通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刘香权、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18日,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莒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的部分医疗费99875.88元,由刘香权承担。(2010)莒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案外人杨京凯的申请,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赔偿款予以截留扣划。被告在协助法院执行中,认为原告承担案外人杨京凯99875.88元的部分医疗费中,有自费药23975.8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800元属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赔偿款中责任免除项目,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不应赔偿;(2010)莒民一初字第264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香权对杨京凯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与原鉴定一致,鉴定费1750元,由刘香权承担;判决书还认定杨京凯支付的保全费2020元、诉讼费9000元,由刘香权承担;由于原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产生案件执行费12204.04元,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在刘香权提供的5万元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以上扣除的费用有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付款专用收据证明。张宝学因本次交通事故以孙德良、青岛集通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刘香权、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15日,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莒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刘香权赔偿张宝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该赔偿款,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在刘香权提供的5万元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文书等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香权与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6775.96元,其中自费药23975.88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800,自费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首先应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先于扣除,对超出限额的医疗费3975.88元,应由本案原告刘香权承担。由于被告在(2010)莒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范围内对自费药未先于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评估费,由于该费用系为查明事故性质、损失数额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件保全费、执行费,由于原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产生了案件执行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2010)莒民一初字第969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500元,因原告已对张宝学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赔付原告实际支付给张宝学的各项损失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权对第三者杨京凯实际赔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权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55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香权对第三者张宝学实际赔付的各项损失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621元,被告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孙维同审 判 员 熊 敏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