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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熊永峰与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峰,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07号原告:熊永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永峰诉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峰、被告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永峰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广恒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半年(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月息1.5分。到期计息2.7万元,超出期限利息自还款日再核算。此款到期已多日,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恒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恒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的诉请。熊永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的事实。广恒公司对熊永峰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这2份证据不能证明约定了利息。广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熊永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广恒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熊永峰借款30万元,同日,广恒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届满,广恒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经熊永峰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于2015年5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广恒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7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恒公司向熊永峰借款用于周转,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广恒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熊永峰以广恒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广恒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熊永峰请求广恒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广恒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熊永峰承担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永峰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熊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230元,由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