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立他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学安与马健裁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学安,马健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立他字第20号原告:谢学安,1965年8月12日,公务员。被告:马健裁。原告谢学安与被告马健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安诉称:原告谢学安与被告马健裁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马健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1200元利息,限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健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31600元(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每月1200元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学安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健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健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健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健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学安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谢学安与被告马健裁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马健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时,被告马健裁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谢学安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利息每月壹仟贰佰元整(1200)。借款人:马健裁2012年10月1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马健裁拒不返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谢学安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学安主张被告马健裁尚欠其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谢学安与被告马健裁提供借款的行为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马健裁提供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马健裁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还借款的情况下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谢学安要求被告马健裁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如何支付利息的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316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利息1200元,每月1200元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1600元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健裁欠原告谢学安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31600元共计16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马健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海丹代理审判员  陆厚程人民陪审员  罗天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延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