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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徐振国、傅树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徐振国,傅树同,陈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建峰。被告徐振国。被告傅树同。被告陈保平。原告张建峰与被告徐振国、傅树同、陈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徐振国、傅树同、陈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第一、二被告借原告20万元,由第三被告作为担保并承诺2012年3月26日偿还借款。2014年5月第一、二被告还款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振���、傅树同、陈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徐振国共同债务人:傅树同担保人:陈保平借款日期:2012年2月27日还款日期:2012年3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傅树同、陈保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保平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债权实现之日止。同时证明,被告徐振国、傅树同曾于2014年5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徐振国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利息15000元,此后,被告徐振国、傅树同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50000元。之后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另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峰与被告徐振国、��树同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徐振国、傅树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保平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8月20日被告还款15000元,按此利率应偿还利息5080元,多余还款可折抵本金9920元。此后自2012年8月21日按本金190080元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本金140080元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国、傅树同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峰借款本金1400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不同时间段计算:1、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本金1900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本金1400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保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保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振国、傅树同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玄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