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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登辉与谢守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辉,谢守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胡登辉,男。被告:谢守亮,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地址:伊宁市飞机场路88号。负责人:金啸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琪,男。原告胡登辉诉被告谢守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登辉,被告谢守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登辉诉称,2014年1月8日上午被告驾驶其车在新源县则新路五号楼十字路口撞上原告驾驶的新F980**号车,将原告该车左侧前后两门撞变形,原告为更换这两个车门共花费8319元,对该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修车费6254元、过路费365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为8319元。被告谢守亮辩称,2014年1月8日,我开车准备去则克台镇,走到五号楼的十字路口红绿灯时因路太滑,车跑方向了,我点了刹车,车在原地打转,车尾部碰到了原告的车。当时刚好有交警的车路过,就拍了几张照片,问了问是否有保险公司,交警认为是小事故就走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来了之后,安排原告去修车,当时我给原告写了一个碰了他车的证明。后面原告找我,要换车门,我说不可能,后面很久之后原告也没和我联系,具体原告什么时候换的车门我也不知道。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新FE76**号车,车主是我前妻熊新,车是我借过来开的,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当时的碰撞事故现场的照片我也看过,只是轻微的刮擦,我们给原告指定了修车的地方,原告没有去,原告自己去更换车门也没有跟保险公司定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谢守亮驾驶新FE76**号小型轿车,沿新源县则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源县则新路与幸福路十字路口时,因地面较滑,车辆跑方向,车辆在原地打转侧滑后与原告驾驶的新F98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新F980**号车左侧两车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谢守亮驾驶的新FE76**号小型轿车系向案外人熊新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胡登辉自行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的新疆天汇申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新F980**号车进行修理,并支出修理费42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后果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保险单,证实新FE76**号小型轿车的情况和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未做出认定,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谢守亮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在原地打转时,车辆尾部与原告驾驶车辆的左侧两门发生碰撞,被告谢守亮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254元,并提供结算清单和发票证实,被告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4元,合计4254元。原告主张更换后左车门的费用2000元,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显示,原告的左侧前后门并未遭受严重损害、变形、扭曲,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必须更换车门,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过路费365元、住宿费6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去乌鲁木齐市维修车辆的必要性,且与生活常识不符,该损失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登辉经济损失4254元。二、驳回原告胡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守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