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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庆来与韩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021号原告刘庆来。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冯晓哲,经理。原告刘庆来与被告韩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韩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1时50分,被告韩颖驾驶属其所有的京K×××××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泉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雍阳西道与泉发路交口处,与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2574.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韩颖辩称: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人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9097.19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韩颖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有票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本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1时50分,被告韩颖驾驶属其所有的京K×××××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泉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雍阳西道与泉发路交口处,与沿雍阳西道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颖驾车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8)、左侧胸腔积液,共支出医疗费9097.1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伯丽护理;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后,被告韩颖为原告垫付9097.17元。2015年4月24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5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被告韩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韩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颖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9097.19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75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刘伯丽的误工费及原告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每日日78.24元计算,护理费支持20天,原告误工费支持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32658元计算,支持20年,按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视情支持5000元,并在交强险强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颖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此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75元,合计10472.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472.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1564.8元(78.24元×20天)、误工费7041.6元(78.24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972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韩颖9097.19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93094.59元。原告返还被告韩颖9097.19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韩颖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