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吕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海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原因于1990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X月XX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吕某某,现年17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但随着共同生活的时间增长,彼此在生活习惯、脾气性格及对人处事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长期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近几年被告几乎不回家,不尽父亲和丈夫的义务,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偶尔回家也不通知原告也不沟通,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到法院离婚,但被告仍拒不到庭,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9日当庭撤诉,现被告仍不回家,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向贵院诉请离婚,婚生女吕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作为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吕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吕某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月*日起诉离婚,于2014年5月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女户口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原告孙某某连续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庭审,从原告的陈述判断,夫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并没有得到改善,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难以修复和好,应当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吕某某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吕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吕某某生活费600元,吕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给付至吕某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蓉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