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丛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2465号罪犯丛海军,现在山东省潍坊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威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丛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2011年6月30日减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7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坊监狱于2015年6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近期改造中,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2014年11月、2015年3月各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假释。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海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