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87年9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2月8日生长子刘某乙,1990年11月25日生次子刘某丙,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做和好工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9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2月8日生长子刘某乙,1990年11月25日生次子刘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被告仍在同一院落居住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4)郓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且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仍在同一院落居住生活,现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承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法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