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治纲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治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79号罪犯刘治刚,又名刘治纲,男,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以(2000)浙法刑终字第594号刑事裁定,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作出的(2000)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治刚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4年4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2006年6月15日、2007年9月5日、2009年9月30日、2011年6月22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治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治刚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治刚因患重度肥胖症、原发性高血压3级,于2013年5月31日经内蒙古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鉴定为病犯,并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办理保外就医一年。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病残犯鉴定书、保外就医审批表、社区矫正表现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治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治刚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二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