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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津市栋梁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市栋梁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杨广斌。委托代理人:王赟,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津市栋梁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毋永强,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津市栋梁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上诉人河津市栋梁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河津市栋梁物贸有限公司与运城市杜家沟煤矿签订一份《煤炭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每吨煤炭价格为300元,数量为5000吨,总价150万元,供货时间为2009年4月1日,期限一年。2009年6月5日河津市益鑫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170万元转到被告名下,同年6月9日运城市杜家沟煤矿将170万元中的20万元退还给原告河津市栋梁物贸有限公司。期间,运城市杜家沟煤矿一直未向原告供应煤炭。2014年9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运城市杜家沟煤矿于2009年11月24日被霍州煤电集团兼并重组,更名为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为:原告与运城市杜家沟煤矿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煤炭订货合同》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向运城市杜家沟煤矿交付货款150万元,运城市杜家沟煤矿至今未供煤未履行合同。2009年11月24日运城市杜家沟煤矿被霍州煤电集团兼并重组后,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理应承继运城市杜家沟煤矿原先的债权债务,然其仍不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供煤,且履行期限已满,故双方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煤款150万元并承担逾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另被告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其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津市栋梁物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后,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目前处于筹建期间,仅有山西省工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文件,还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还未成立。原审认定我公司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方要解除合同须要和我公司协商一致或在享有法定解除情形下,通知我公司才可以解除。对方公司既没有通知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却擅自认定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在对方没有要求解除《煤炭订货合同》情况下,该合同当然继续有效,在此前提下,原审判决我公司返还预付煤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河津市栋梁物贸有限公司辩陈,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自己的财产、经费、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所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情况。本案讼争货款在2009年11月杜家沟煤矿进行重组时已确认,应由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付给我公司,该公司在2012年清偿李全荣债务的行为说明其公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所以原判认定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正确。2009年在对方公司无煤可供的情况下,我公司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该解除通知已经到达原矿长和继任矿长及现任矿长杨广斌,且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原判解除合同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公司之前有经营活动,近一年多才停产,并认可对被上诉人的该笔债务在兼并时已确认过,且其公司已接收了原运城市杜家沟煤矿的人员。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高安发出庭作证称,其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在《煤炭订货合同》签订后,因杜家沟煤矿一直未供煤,其曾找过时任矿长,要求如供不上煤退钱,后又找继任矿长要求退钱,到2012年底又找过现任杨矿长要过钱。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未提异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将原运城市杜家沟煤矿兼并重组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兼并时对本案讼争的货款已予确认。根据上述事实及上诉人称其公司在一年多前还有经营活动,并已接收了原煤矿人员的陈述,说明上诉人已对兼并的原运城市杜家沟煤矿实施了经营管理行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继运城市杜家沟煤矿原先的债权债务理据充分,上诉人所持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讼争的煤款系2009年签订《煤炭订货合同》时所付,该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一年,但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履行期限已届满多年,而上诉人仍未能供煤,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煤款及利息,说明双方间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原审认定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河津杜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