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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旧民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1263号原告:罗某,男。被告:翟某,女。原告罗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到一年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罗某翔,出生10个月。由于相处时间短,原告对被告性格脾气不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方面原因,经常发生口角。因被告掌握家庭财经,原告外出办事(怕有花销)找其要钱,被告给的少,类似此事发生多次,特别是被告生完孩子,其脾气变得更加急爆,还找事与原告吵架。被告总是坚持她办什么事都是正确的,看不见自己的缺点,也不理解原告,七年来始终没建立起恩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已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只是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发生争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翔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首先从实体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最终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生育一子罗某翔。结婚后,双方齐心协力地维护家庭,日子也过得红红火火。双方在婚后并未像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那样经常发生口角,家里的钱原告随便花,而且每次答辩人都给原告多拿。原告的这些离婚理由显然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双方是从认识到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从程序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结婚后,于2014年7月16日6时18分生育一子罗某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很显然,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直到本次庭审时,答辩人仍处于分娩后不到一年,因此原告起诉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3、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共同财产等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罗某翔(2014年7月16日出生)。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二人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分娩后未满一年,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