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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褚宝玉、赵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褚宝玉,赵艳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40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惠民小区1号楼。代表人贾荣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曦,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岩,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昂公路914部队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褚宝玉,男。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市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霞,女。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市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米业公司)、褚宝玉、赵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贾荣起,委托代理人陈曦、郭洪岩,被告宏河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秦非,被告褚宝玉、赵艳霞的委托代理人秦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宏河米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00元,该公司以其自有的水稻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褚宝玉作为宏河米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夫妻自愿承担此笔贷款的无限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宏河米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00元,利息811,098.54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贷款40,000,000.00元,利息811,098.54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息给付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未能清偿部分以宏河米业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财产及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沈江路99号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大米等资产的拍卖所得价款清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河米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由于宏河米业公司在2014年进行了股份改革,哈工大集团占51%,依据约定,哈工大集团应注入资金1.2亿元,注册资金及还贷资金均没有到位,致使宏河米业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宏河米业公司将要求哈工大集团投资到位,尽快归还贷款。被告褚宝玉、赵艳霞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没有起诉其他担保人,一旦执行褚宝玉及赵艳霞的财产,会造成诉累,也给各方当事人造成矛盾,应追加其他担保人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河米业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00元,用于购水稻,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宏河米业公司以其存放于龙沙区沈江路99号院内的21000吨水稻质押担保,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宏河米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向宏河米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褚宝玉向原告作出“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赵艳霞在担保承诺人夫妻栏处签名。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宏河米业公司未能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0元,利息811,098.54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宏河米业公司位于齐齐哈尔市沈江路99号办公楼(面积1500平方米)、原粮库7栋(面积12828平方米)、成品库2栋(1460平方米)、生产车间(1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2000平方米)、机械设备予以查封;对宏河米业公司院内库存的大米及水稻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动产抵押登记证,承诺函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河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以其拥有的水稻提供质押担保,在其不能清偿时,原告对本案所涉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被告褚宝玉、赵艳霞作出承诺函,承诺为宏河米业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据承诺函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宏河米业公司坐落于龙沙区沈江路99号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大米等资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河米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0元;二、被告宏河米业公司给付原告借款利息811,098.54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宏河米业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以本案所涉质押的水稻进行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四、被告褚宝玉、赵艳霞对被告宏河米业公司以其质押的水稻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仍不能清偿上述贷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55.49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宏河米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学审判员  严凤兰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