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有贵与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贵,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847号原告陈有贵,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林绍元,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莲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原告陈有贵与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和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陈有贵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8月24日,该公司辞去该项委托。2015年1月5日本院再次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福建建龙工程咨询公司作出造价鉴定书。原告陈有贵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2015年6月17日,福建建龙工程咨询公司重新作出造价鉴定书。在开庭审理中原告陈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贵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给被告在旧县工业区内建筑抛光、除锈车间两座。原告自已垫付资金,给被告建筑厂房车间,经过2013年4月28日结算,并以《工程结算书》交付给被告,共计工程总价2469197元,被告已支付72.4万元,已支付钢筋款57.5万元,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47.197万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已经给被告车间封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支付完成工程总价的95%,由于被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在松溪县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于2013年2月1日,2月4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50万,原告把这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并同意余下工程给予停止建设,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进���结算。2013年6月17日,原告用蓝天碧水的QQ号,把工程结算单用电子邮件发给被告。请求依法判决:1、因被告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请求法院给予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17.197万元,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0万元。3、确认原告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该款的利息147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景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有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在旧县工业园区内建筑抛光、除锈车间俩座。原告自己垫付资金,给被告建筑厂房车间。证实被告给原告承包的是5号车间和6号车间,由原告自己垫付资金。证据二、《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经过2013年4月28日结算,并以《工程结算书》交付给被告,共计工程总价2469197元。被告已经支付72.4万元,已支付钢筋款57.5万元。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1170197元。证据三、保证金收条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共计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2年6月8日15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2012年4月29日分两次交给被告保证金共15万元,证据四、原告以蓝天碧水qq号将工程结算发送给被告的单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2013年6月17日,原告用蓝天碧水的qq号,把工程结算单用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证据五、收款收据复印件二分。证实2012年12月14日,原告已经给被告车间封顶,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就必须支付总价80%,由于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经调解支付了50万的工程款,之后就未再支付,当时被告方代表是杨德荣。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有贵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建龙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3月12日福建建龙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确定该工程造价为2135017元。由于原告陈有贵对造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书面要求重新核准。2015年6月17日,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确定该工程造价为2302379元。原告陈有贵对该鉴定报告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内第四项说明内,有多项内容在报告内没有计入结算,这些项目鉴定机构要求需经双方确认后才能予以结算,但是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找到,没有办法确认。对这些项目未计入本次鉴定报告的,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对其他项目,同意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相关专门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予以采信。被告鑫景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原告陈有贵与被告鑫景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鑫景建筑公司将其向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承包位于福建省松溪县旧县乡岩下工业区的该公司抛光、除锈车间项目承包给原告陈有贵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等全部项目,建设规模依据设计图纸尺寸为准。合同约定,原告对工程实行“费用包干、指标考核、奖惩明确、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担施工责任。原告在每月5日向被告上报月完成工程进度款,被告5个工作日内审核支付上报上月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业主、被告方、设计院及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支付已完工程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扣除相关费用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等等。合同签订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保证金7.5万元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保证金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间组织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14日所建工程车间封顶。此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钢筋款57.5万元,工程款22.4万元。由于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发生争议。事经松溪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2013年2月1日和4日,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双方约定未建工程停止建筑,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3年6月17日,原告将工程结算单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要工��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经委托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12日福建建龙工程咨询公司作出造价鉴定书。原告陈有贵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审核。2015年6月17日,福建建龙工程咨询公司作出新的造价鉴定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302379元。本院认为,鑫景建筑公司与原告陈有贵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实际是是将其所承包的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陈有贵个人承包建筑。从事建筑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原告陈有贵为个人承包且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规定。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被告未组织验收,亦未提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所做的工程据实清结。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委托造价鉴定,但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对委托鉴定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确认。经鉴定机构鉴定可确认部份工程造价为2302379元,因被告已支付1299000元工程款,故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03379元。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日始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鑫景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有贵与被��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工程《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有贵工程款10033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三、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有贵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8元,公告费1080元,鉴定费14664元。由原告陈有贵负担3000元,被告福建省鑫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张建柏人民陪审员 赵必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日。法官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