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涞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2010年8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9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崔冠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在涞水县石亭镇满金峪村开设砂石厂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涞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6日发出通告,要求非法采矿单位自行拆除设备。涞水县水利局于2010年8月25日通知被告人韩某的砂石厂,责令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8月26日前自行拆除采砂生产设备,否则,涞水县水利局于2010年8月27日对其采砂生产设备强制拆除。2010年8月27日9时许,涞水县水利局副局长张某某带领水政监察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韩某的非法砂石厂进行清理检查时,被告人韩某驾驶铲车阻止涞水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拆除设备,并驾驶铲车将涞水县水利局的猎豹汽车铲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在涞水县石亭镇满金峪村开设砂石厂未办理相关开采手续。涞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6日发出通告,要求非法采矿单位自行拆除设备。涞水县水利局于2010年8月25日通知被告人韩某的砂石厂,责令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8月26日前自行拆除采砂生产设备,否则,涞水县水利局于2010年8月27日对其采砂生产设备强制拆除。2010年8月27日9时许,涞水县水利局副局长张某某带领水政监察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韩某的非法砂石厂进行清理检查时,被告人韩某驾驶铲车阻止涞水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拆除设备,并驾驶铲车将涞水县水利局的猎豹汽车铲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010年8月27日上午9时左右,涞水县水利局的张某某副局长带着二十多人到其砂石厂,让一辆铲车拆除砂石厂的设备,其从庄园开了一辆铲车挡住了猎豹汽车,当时铁铲对着猎豹车的前面。后警察将其带到林业派出所。2、证人姬某的证言,其在涞水县水利局工作,2010年8月27日上午9时,根据涞水县人民政府的通告,张某某带领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到韩某的砂石厂强拆,韩某用铲车推水利局的一辆猎豹汽车,配合执法的公安人员将韩某带离现场。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其在涞水县水利局工作。根据涞水县人民政府的通告,限期拆除非法采砂设备,2010年8月27日上午,张某某带领水利局的人员到石亭镇满金峪村韩某的砂石厂,对韩某采砂设备的传送带进行拆除,韩某开着一辆铲车将水利局的一辆猎豹汽车铲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在涞水县水利局任副局长。2010年8月27日上午,其带队到韩某的砂石厂拆除非法设备,到现场后,其下令将韩某的设备推倒,铲车刚推倒两条传送设备,韩某开着一辆铲车将水利局的猎豹汽车推了十几米,公安人员立即将韩某带离了现场。猎豹汽车前部有损坏。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其在涞水县水利局开车,2010年8月27日上午,水利局副局长张某某带领执法人员到韩某的砂石厂拆除设备,刚推倒了两条传送设备,韩某就开着铲车将水利局的猎豹汽车推着走了十几米,猎豹汽车部分损坏。后公安人员将韩某带走。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在涞水县欧美亚汽修厂上班,涞水县水利局的猎豹车在修理厂维修,损坏配件及修理费共计9000多元。7、涞水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手续,证实涞水县水利局曾给韩某下过行政处罚手续。8、张某某、姬某、曹某某的行政执法证,证实行政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9、韩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韩某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水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水利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人民政府通告执行职务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强制拆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法律法规的授权。鉴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损坏公务财产予以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鲍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