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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传开与刘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开,刘勇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王传开,男,40岁。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贵溪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成,男,39岁。原告王传开与被告刘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开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开诉称,被告刘勇成承包工程需要模板,在原告处购买了45570元的模板,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勇成支付原告货款4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刘勇成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传开货款45570元。原告王传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模板尚欠货款人民币4557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刘勇成未到庭属自愿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勇成在原告王传开处多次购买模板,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截止2014年6月19日刘勇成欠王传开模板货款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柒拾元整。(备注:6月15日送到贵溪工业园吴老板的400张不在此欠款内),刘勇成,2014年6月18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勇成支付原告货款4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勇成在原告王传开处购买模板,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物且双方亦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57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勇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开货款45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刘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