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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执恢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与杨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杨云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恢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云芝,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执行人安徽桐城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杨云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桐民二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57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443.48元、案件受理费1431元、申请执行费767元,计币74811.37元。由于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杨云芝银行存款74811.3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郎 祎审 判 员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