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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包海之、丁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包海之,丁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工商注册号:370687180000228。组织机构代码:67554135-8。法定代表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海之。被告丁翠梅。委托代理人于长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包海之、丁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华丛、王雅丽,被告包海之、丁翠梅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包海之与我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8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包海之应于2013年7月7日前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包海之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包海之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包海之、丁翠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包海之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海之、丁翠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5426.03元,罚息162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合计117046.03元。被告包海之、丁翠梅辩称,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并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属实,影像资料中也有我个人的照片,但是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自己也没有拿到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包海之作为乙方提出贷款申请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包海之,账号:60×××19,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担保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年利率为14.58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7月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包海之,被告包海之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被告包海之持原告发放的贷款存折与及妻子丁翠梅一起拍照照片留存原告处。后包海之仅归还了借款本息3010.64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尚欠本息117046.03元未还(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小额借款合同》、《小额借款借据》、被告包海之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贷款影像照片等。证明被告包海之于2012年7月7日借款8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办结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包海之的帐户中,被告包海之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被告包海之签字予以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包海之认可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属实,影像资料中也有他个人和妻子丁翠梅的照片,但表示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自己也没有拿到借款,也从来没有向原告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影像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海之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被告包海之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包海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系被告包海之、丁翠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理应由被告包海之、丁翠梅共同偿还。故被告包海之、丁翠梅应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包海之称,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付款义务,自己也没有拿到借款,从来没有向原告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包海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认可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效证据。原告已将借款发放到被告包海之的银行卡帐户中,被告包海之就享有该款项的支配权,所借款项如何支配流向是被告包海之的权利,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包海之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海之、丁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117046.0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00元,由被告包海之、丁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