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凌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凌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54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过勤、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凌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慎,男,汉族。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章凌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章凌琦;贷款于2013年12月30日发放,于2015年5月31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20万元已归还52332.38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3月20日。期内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的月利率10.39999‰,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基准利率调整后应执行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请求法院判决:章凌琦立即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7667.6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824.25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132.7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667.62元为基数,按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章凌琦认可南京银行的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欠款说明、回收状态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了被告章凌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凌琦应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京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7667.6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824.25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132.73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667.62元为基数,按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为1761.5元、保全费1258元,合计3019.5元,由被告章凌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