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8曰由北海巿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桂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北海巿海城区上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北部湾路口时,与郭小婷驾驶的桂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朱某叫郭小婷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当曰00时17分,由公安机关安排,在北海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朱某的血液。经检验,从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7.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于2014年12月2日经本院判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瑛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顾裕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公诉机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合浦县公馆镇石湖村委会西龙村31号。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朱某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朱某……(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朱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邹瑛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廖章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