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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8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朱华海,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木某某,女,彝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相平平、人民陪审员丁钦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12日在江津区石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寻找无结果。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木某某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木某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12日在江津区石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而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东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七年多且其夫妻感情不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解除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嵘代理审判员  相平平人民陪审员  丁钦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