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司小忠与廖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司小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帆,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礼。原告司小忠与被告廖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小忠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7800元,并以小车作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800元,同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司小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欲证被告廖礼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礼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司小忠出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廖礼向原告司小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该借条的内容明确,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贷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小忠处借款37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廖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泽勇人民陪审员 胡丽琼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江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