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国东与俞亿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亿元,张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亿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亿元为与被上诉人张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钱丹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伯春、被上诉人张国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俞亿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国东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除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系手写外,其余均为打印的格式条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张国东于交付借款时预扣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嗣后,经张国东多次催讨,俞亿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国东与俞亿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张国东提供给俞亿元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据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款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张国东庭审中陈述其交付借款时已预扣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故该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5000元。张国东要求俞亿元返还借款50000元之诉请,对预扣作为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仅借款人姓名、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等处预留空白,由当事人手动填写,其余部分包括利息计算方式等约定均系格式条款,张国东庭审中多次陈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属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应为无息借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张国东要求俞亿元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9000元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俞亿元返还张国东借款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俞亿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元,由张国东负担150元,由俞亿元负担4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俞亿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向张国东借款,2014年8月17日的借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吴林超的,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在借款金额处填写大小写数字并捺指印,但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实际收到借款是3.46万元,后分9次通过卡转及现金方式共计归还7.2万元,借款已还清,但吴林超一直未将借条原件交还给其或自行销毁。2.其与张国东素不相识,张国东不可能无缘无故将钱借给其。即便如张国东所诉,涉案借条的格式条款与吴林超的一样,出借人处张国东的姓名系事后填写,借款未约定利息,张国东亦从未与其联系,种种情形均与常理不符。3.吴林超与张国东恶意串通,利用其已履行完毕的借条上出借人处空白的空档,事后填写张国东名字虚假诉讼。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吴林超都是做借贷生意的,其认识俞亿元但叫不上名字,涉案借贷确由吴林超介绍,借款当天是在吴林超店内,在场人员除其与俞亿元外还有吴林超、张丹枫两人,借条上书写借款为5万元,实际交付45000元,还有5000元是预扣利息。当时,其并不清楚俞亿元与吴林超之间有借贷关系,涉案纠纷发生后才知道,现在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没有结束不清楚。总之涉案借贷关系与吴林超和俞亿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俞亿元向本院提交电话语音详单打印件一组,证明2014年8月17日之后其与吴林超有多次电话联系,而与张国东之间从来没有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张国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通话记录真实,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待证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俞亿元另申请证人俞某甲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俞某甲当庭陈述其系俞亿元的妻子,2014年8月17日在其夫妻所开的厂里向吴林超借款3.46万元,当时在场的是其、吴林超、俞亿元三个人,借条上写了5万元,出借人处空白,月利率10%,借款本息已经还完。俞亿元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张国东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俞某甲与俞亿元系夫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内容多处不符合情理,比如证人在借款时在场,而吴林超拒绝其在借条上签字,再如借款还清后没有向吴林超催还借条,又如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实际借款3.46万元与借条上书写的5万元之间存在1.54万元差距按10%利率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既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借条如上诉人俞亿元所主张的,系俞亿元出具给吴林超的借款借条,同时证人与俞某乙系夫妻,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国东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张国东对其诉请的借款债权,所持借条上手写的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大小写等基本要素完备真实,且借条原件由张国东持有,张国东亦就涉案借款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作出了周延陈述,已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时,不应对涉案借条的证明力予以否定。上诉人俞亿元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涉案借条实由其出具给案外人吴林超,借款系向吴林超所借且已还清,因未要回借条而被钻了空子,被上诉人张国东取得该借条并在空白的出借人处填写名字继而诉其成讼。对其主张,上诉人虽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仅能反映其与吴林超之间可能存在借款及还款的情况,而该系列证据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案之中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可资证明涉案借条确系其出具给吴林超的借条。上诉人另主张借条上出借人处署名系事后书写,对此既缺乏证据可予证明,且即便为事后书写,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并应依法承受借条上出借人处空白的法律风险。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俞亿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