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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礼权与陈必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某,男,11970年10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9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一分钱,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一分钱。原告诉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福泉市陆坪镇罗坳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方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本院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超出部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在其本人,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一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张栋安人民陪审员  徐廷国人民陪审员  王维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