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张函刚、刘秀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张函刚,刘秀美,张函勇,李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代表人马金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函刚,居民。被告刘秀美,居民。与被告张函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函勇,居民。被告李翠芳,居民。与被告张函勇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张函刚、刘秀美、张函勇、李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刘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函刚、刘秀美、张函勇、李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函刚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函刚贷款890000元,期限为119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64%;被告张函刚按月偿还本息;如果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了担保贷款的偿还,被告刘秀美将其与张函刚所共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吉泰阳光小区14号楼中单元6层西户房屋用于以上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440000元;被告李翠芳将其与被告张函勇所共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债权金额450000元;以上抵押都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1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函刚发放了890000元贷款,履行了交付义务。该被告在2012年11月2日之前正常偿还贷款,但此后,没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函刚与被告刘秀美系夫妻关系,该两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做出了承担共同债务的承诺函,对该笔贷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函刚、刘秀美偿还借款本金668035.40元及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张函刚、刘秀美、张函勇、李翠芳所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函刚、刘秀美、张函勇、李翠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甲方)与被告张函刚(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890000;有效期为120个月,本额度实际有效期以《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生效通知书》为准;由被告刘秀美、李翠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6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函刚(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90000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64‰,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李玲,账号:62×××11);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张函刚,账号20×××56,作为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行使担保物权。2011年4月6日,被告张函刚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金额为890000元。同日,被告张函刚向原告出具《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每月按期从上述约定还款账户中扣收需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刘秀美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与借款人张函刚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2011年6月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秀美(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张函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额金额44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被告刘秀美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合同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滨州市房中区他字第20×××98号)。2011年6月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李翠芳(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张函刚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额金额450000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被告刘秀美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合同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滨州市房中区他字第20×××98号)。作为房屋共同所有人,被告张函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同意以其上述房屋为被告张函刚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函刚发放了借款890000元,并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直接付至李玲账户(账号62×××11)。《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89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8月2日,借款到期日2021年7月2日,还款期数119期,月利率7.64‰。被告张函刚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张函刚最后一次还款,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1964.60元,剩余本金668035.40元,拖欠借款利息及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92956.19元。此后,被告张函刚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扣款授权委托书》、《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函》、《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及还款明细清单、被告张函刚与被告刘秀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函勇与被告李翠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已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函刚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函刚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借款项,并按照约定收取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刘秀美于被告张函刚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的承诺书,其应与被告张函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秀美、李翠芳与原告自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函勇与被告李翠芳系夫妻关系,作为被告李翠芳所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其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为被告张函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承诺书,抵押合同业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权已经设立,依法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故原告可以选择对上述抵押物实现债权的顺序,可以要求同时对以上两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函刚、刘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668035.4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92956.19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确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抵押的被告张函刚、刘秀美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在最高限额44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抵押的被告张函勇、李翠芳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3元,由被告张函刚、刘秀美、张函勇、李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