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能佳,陈齐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能佳,陈齐芳,梁丽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93号原告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列进。诉讼代理人宗艳梅,住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市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齐芳。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艳芳。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芳,住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芳,女,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能佳,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齐芳,住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丽珠,女,汉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能佳、陈齐芳、梁丽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盈盛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宗艳梅、被告华兴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齐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严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陈能佳、梁丽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盈盛达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004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还本方式为放款后第叁个月起每月还本壹拾万元,余款到期还清。同时《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息20‰,该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不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日,被告华兴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能佳、陈齐芳、梁丽珠同意为被告金源公司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盈小贷保字第004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上述《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但被告金源公司并未按《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004号)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金源公司在偿还共9期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违约不再还款,且贷款期限已到期。但截止到2015年3月4日,被告金源公司的上述贷款应还而未还本息总计633856.1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4日所欠利息为33856.19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华兴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能佳、陈齐芳、梁丽珠对被告金源公司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华兴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齐芳辩称:对于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由于借款人金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陈艳芳,被告陈艳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深圳市福田区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代理人暂时无法与陈艳芳核对金源公司的具体还款情况,因此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本金进行审查,被告最终确定以法庭审查的本金和利息为准。被告金源公司、陈能佳、梁丽珠均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集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均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金源公司与原告间成立借贷关系,约定利率、贷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3、《保证合同》(原件),以证明各保证人为被告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5、招商银行收款回单19页、报告16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金源公司的还款情况及原告的债权数额。经审查,原告中盈盛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金源公司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金源公司共拖欠原告中盈盛达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3856.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盈盛达公司依约向被告金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金源公司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盈盛达公司诉请被告金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盈盛达公司主张被告金源公司截至2015年3月4日尚欠利息33856.19元,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相当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中盈盛达公司的利息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应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华兴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能佳、陈齐芳、梁丽珠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金源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华兴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能佳、陈齐芳、梁丽珠应依约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合同》并未区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上述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4日的利息为33856.19元;此后的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能佳、陈齐芳、梁丽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8元、财产保全费3689元,合计13827元,由被告佛山市金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狮山华兴实业有限公司、陈艳芳、陈秀芳、陈能佳、陈齐芳、梁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