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酒某某,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原告之母。被告丁某某,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酒某某,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所在单位属于省政府的厅级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稳定及持续。其在2013年离婚诉讼时只提供我的工资收入及银行明细,并未提供自己的,被告在婚姻期间肆意转移其名下共同财产41153元,故其名下共同财产未予认定及分割。2、由于被告在2013年未向法庭提交2010年11月2日结婚前后的银行明细,故离婚诉讼时我的个人婚前财产21000多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3、被告因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法院认定了虚假股权的性质及产生的虚假分红13000元未予纠正。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在2013年隐匿其名下的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共计41153元,要求被告归还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告个人婚前财产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在2012年2月分居的。我被原告打伤后被净身赶出家门,患了抑郁症,不得己借钱度日,仅向舅舅谷某某一人就借了30000元,不存在转移共同财产。我从工资卡上转到透支卡上的11153元是在网上购买生活用品的花销,不属于隐匿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第2项和第3项是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作出判决分割过的财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离婚时有何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婚前财产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否承担返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原审中未分割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有41153元,被被告转移;2、原告银行卡凭证1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有63500元;3、许正阳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举办的婚礼,是实际结婚时间;4、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10月29日办理的结婚证;5、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63000多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了,被告应返还。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生效判决书3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羁束,属于重复诉讼;第二组:1、原告的保证书1份;2、谷某某的证明1份;3、被告租房的房东李宗瑜的证明1份;4、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份;5、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共同生活期间的网上购物单17份(5页)及关于被告的收入及支出和婚姻状况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向其舅舅谷某某借款30000元,大部分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活、治病、租房等生活所需,不是转移共同财产,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供其转移;6、鉴定书2份和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构成轻微伤。被告患抑郁症,医生建议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银行卡明细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尾号为“0081”的银行卡是其信用透支卡,对转到谷某某账号上的30000元钱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用于还账的,另外11153元是用于网上购物了。认为第2、3、4、5项证据已经在原审中提交审理过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其家暴。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故意写的虚假的证据。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故意住院。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网上购物,被告列的工资收入虚假,支出目的是为了隐匿财产。对第6项证据中的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其家暴,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怎么得的抑郁症值得怀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方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即转到谷某某账号的30000元钱是用于还账,另外11153元是用于网上购物,因被告认可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到谷某某的账号3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用于生活、看病事项,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网上购物,属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况且是被告在其两个银行卡之间转款,原告提供不出被告转移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在离婚诉讼中提交过第2、3、4、5项证据,况且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故对被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方对第二组中的第1、4、6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保证书不能证明其家暴,被告当时是故意住院,被告怎么得的抑郁症值得怀疑,因被告离婚诉讼中提交过第第1、3、4、6项证据,况且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故对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对第2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谷某某的证明虚假,因谷某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方没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对第5项证据提出的异议,即不能证明被告网上购物,支出目的是为了隐匿财产,因其提供不出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乙。丁某某于2013年5月起诉张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2011年5月3日出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丁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5元(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一次),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张某甲个人财产:长安逸动(车牌号为:豫NWX9**)轿车1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原、被告共同股金、红利、债权1240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丁某某6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丁某某离婚后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丁某某和张某甲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某甲上诉的理由其中之一就是丁某某恶意转移共同财产20700元原审未予认定。经二审审理,认为张某甲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准许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丁某某离婚后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丁某某、张某甲婚生儿子张某乙(2011年5月3日出生)由张某甲抚养;丁某某按每月355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5月2日支付全年抚养费4260元(不足一年的按每月355元乘以月数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甲个人财产:长安逸动(车牌号为:豫NWX9**)轿车1辆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双方共同股金、红利、债权810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张某甲支付给原告丁某某4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判决送达后,张某甲仍不服,认为:1、对于丁某某的工资数额原审认定没有依据;2、48000元共同财产认定错误,该部分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是其个人婚前财产;3、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000元未予认定;4、判决张某甲支付给丁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应判决丁某某支付张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于是又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裁定,进入再审程序。再审期间,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丁某某转移共同财产的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本次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被告银行卡明细单显示,被告于2013年1月3日、1月14日分两次转至户名为“谷某某”的账户共计30000元。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分13次从其尾号为“2597”的银行卡转至其尾号为“0081”银行卡现金115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银行卡明细,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被分割的财产,原告也未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的银行卡明细单证明其主张,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中均未涉及被告转至“谷某某”账号的30000元银行存款,以及从被告的尾号为“2597”的银行卡转至其尾号为“0081”银行卡现金11553元,离婚时没有分割,现在对此发生争议,属于双方离婚时没有涉及的财产范围。被告辩称借其舅舅谷某某3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和治病,因被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其工资收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完全能维持生活,况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为治病而支出有关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转至“谷某某”账户的30000元现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被告的银行卡均为实名,不存在隐匿行为,故该30000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从其尾号为“2597”的银行卡转至其尾号为“0081”银行卡现金11553元,原告主张11153元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尾号为“0081”银行卡系被告的信用透支卡,该款项已被支出,况且被告的转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辩称转款是用于网购及生活开支,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原告主张分割1115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个人婚前财产21000元,因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作出了审理,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张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804元,被告丁某某承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星审判员 隋冬梅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