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崔志远与崔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远,崔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5号原告:崔志远。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华青,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秀琴,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崔志远诉被告崔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远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尚有2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崔秀琴未作答辩。经本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已经归还10万元,尚有20万元为归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志远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崔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