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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某甲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迎春),厨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明确规定“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为邪教组织,该邪教组织已被国家明令查禁取缔。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姜某甲因信奉该邪教组织,在大冶地区进行传教活动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枣阳市进行传教活动被枣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而后,被告人姜某甲仍不悔改,又多次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及大冶市城关广场、世纪林等地,向村民熊某甲、学生张某、曹某等人讲解、诵读《属灵旋风之旅》、《生命之光》、《教会诗歌》等邪教宣传品。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姜某甲持该邪教组织资料到熊某甲家进行传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中国公布境内邪教组织官方名单等书证,证人熊某甲、曹某、张某、王某、沈某、罗某、黄某、何某甲、何某乙、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柯某、吴某甲、吴某乙、姜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邪教组织被国家明令查禁取缔后,仍公开进行邪教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姜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姜某甲上诉提出其参加的“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不是邪教组织,不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姜某甲提出其参加的“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不是邪教组织,不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根据现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上诉人姜某甲的供述,均证实“耶稣基督血水圣灵全备福音布道团”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已明确规定的邪教组织,并已被国家明令查禁取缔。姜某甲两次因传教被行政拘留后,明知该组织已被国家查禁取缔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多人传教,进行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活动,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起点刑,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贾华斐审判员宾欣代理审判员艾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付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