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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来福与陈瑞麟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6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福,陈瑞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李来福,住广州省揭阳市榕城区。诉讼代理人:郭彬峰,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麟,住广州市。原告李来福诉被告陈瑞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起分别将借款通过银行和现金的形式,多次出借给被告,共借款金额人民币48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在借款收到后均出具相对应的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80000元;2、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投入星辰KTV资金运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有借款4880000元已超过约定还款期但至今未还。双方对每次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的,除应继续计付借款利息外,还需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认为:对原告关于被告欠借款4880000元超过约定还款期至今未还的主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尽快偿还所欠借款给原告。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法律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作为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标准。也就意味着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获得的收益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8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来福。二、驳回原告李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10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胜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