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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商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商某某,女,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商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2002年2月份,我们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徐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谩骂我。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打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0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徐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和被告脾气暴躁等原因,发生矛盾引起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子女,虽原、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生活中只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的诉请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