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惠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639号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三晌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理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磊,系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小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甘肃省宁县。委托代理人段润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磊、王东海,被告惠小军及委托代理人段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1日9时左右,被告惠小军给原告加煤在煤斗提升机向上运行时右臂受伤,被告惠小军在达旗人民医院诊治,没有住院。2013年8月19日,被告到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肘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前臂神经损伤”。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13年11月27日,被告惠小军经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劳认字(2013)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的伤情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3月26日,原告申请重新对被告惠小军的伤残程度的医学鉴定。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5元,核减5983.5元,共计72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惠小军辩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打工,加煤时被煤斗提升机夹伤,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痊愈出院。住院期间医药费原告以支付,经鄂尔多斯市、内蒙古两级鉴定结论为10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达拉特旗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实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9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5元,核减5983.5元,共计需支付被告72359.5元。另外请求原告给付被告护理费24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47元;住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1262元;伤残补助金35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5元。以上共计原告支付被告164489.2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惠小军在给被告加煤时,在煤斗向上运行将其夹伤,后送往达旗医院诊治,没有住院。2013年8月19日到包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前臂神经损伤”。2013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花费2416.5元,原告以给付被告84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惠小军经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劳认字(2013)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的伤情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26日,原告申请重新对被告惠小军的伤残程度的医学鉴定。经评定,被鉴定人惠小军目前的伤残程度未达《工伤标准》伤残等级。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为被告惠小军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在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276.5元。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对被告惠小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论为:被告惠小军目前的伤残程度未达《工伤标准》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达劳认仲字48号裁决书;鄂劳社认字(2013)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劳动能力决定书;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慧小军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惠小军受伤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有鄂劳社认字(2013)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予以佐证。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被告惠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9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5元,核减5983.5元,共计72359元。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无需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请求原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47元;住宿费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0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请求原告给付护理费2429.76元,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小军在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工作5个月,应补偿15天的经济补偿。计1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惠小军停工留薪期工资393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25元,经济补偿1638元,核减5983.5元,共计73998元三、驳回被告惠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蒙古天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培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