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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国建、天津市一介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建,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一介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建。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九支路6号。法定代表人宋富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一介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十街后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建,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任国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就合作施工产生的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并列的不同的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应为工程所在地,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小王庄村,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