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付文胜因与被上诉人马捷、原审第三人常如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文胜,马捷,常如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胜,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铁路机务段职工,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捷(曾用名马爱民),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研究院办公室副主任,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审第三人常如花,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汝阳县人,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中州路支行干部,住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付文胜因与被上诉人马捷、原审第三人常如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文胜之妻马薇病故后,原告主张被告马捷返还马薇生前款项,但是马薇其他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故原告付文胜要求被告马捷返还取得60万元,程序不当,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付文胜起诉。付文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不当。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规定,在立案以后,只有在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才能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根本不存在该两种情形。第二、上诉人付文胜在妻子死后,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当然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完全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没有必要参加诉讼。至于应不应该向其他法定继承人分配其中的遗产,分配多少,法定继承人之间完全可以协商解决,并不一定要通过诉讼解决。第三、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中马薇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也应该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是驳回上诉人起诉。综上,上诉人付文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应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故原审裁定以“马薇其他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参加诉讼。故原告付文胜要求被告马捷返还取得60万元,程序不当”为由驳回原审原告付文胜的起诉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纠正。原审涧西区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