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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段昌远与张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远,张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段昌远,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安,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金(系张凯之父),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贺杨,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昌远与被告张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段昌远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孟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同喜、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3月25日及5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安、被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金、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昌远诉称,2014年8月,原告饲养的黑鱼发生病害,经被告张凯现场查看、诊断,给原告确定用药并自配组合药粉剂。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用药后,次日黑鱼即发生大量死亡现象。经有关专家鉴定评估,被告不当用药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23600元,间接损失8万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被告辩称,1、被告所售病毒克星及止血烂鳃灵合法有效,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2、原告死鱼量应在1000市斤左右,原告所述不实;3、淮南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评估报告无效。因为该站无司法鉴定资格,并且在事发后两个月的鉴定不科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一组照片,反映死鱼状况。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是本案死鱼,没有关联性。证据2、淮南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一份《关于段昌远养殖黑鱼因用药不当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的鱼药短时间内剂量超大、叠加施用杀菌剂是致鱼大量死亡的主因;因用药不当造成段昌远直接经济损失223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水产技术推广站没有评估资格,并且评估方法不科学、程序不合法。证据3、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指示用药剂量。被告质证承认是其通话录音,但否认指示具体用药剂量。证据4、2014年8月25日怀远县鑫鸿水产养殖协会销货单,出示病毒克星、止血烂鳃灵及一种袋装粉剂,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鱼药。被告质证予以认可。证据5、2014年10月11日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原告到三人处购买黑鱼苗7545斤,计30180尾。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认可。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1陈某某证明:其在段昌远起鱼时在场,其估算段昌远起南塘捕鱼分别有7000斤活鱼,死鱼2000-3000斤;中间塘口捕鱼约8000-9000斤。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2段某丙证明:段昌远用药后他看到死鱼数量有2000-3000斤。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3段某丁证明:证明段昌远使用张凯的药后,连续死鱼,一周后捕鱼止损。中间塘塘底死鱼约2000-3000斤,捕鱼过程中又有约3000斤死亡,共卖了7000斤,计6万元。南塘塘底死鱼1000斤,捕鱼7000多斤,运到蚌埠又死亡2000-3000斤。被告质证对死鱼时间及数量有异议。证人4曹某乙证明:段昌远黑鱼生病后,请张凯到现场解剖诊断,次日到张凯处购药。张凯指示一塘用一大瓶(病毒克星)、一小瓶(止血烂鳃灵),由其亲自为原告撒药,次日就死了很多鱼,具体数字不详。被告质证对具体用药量有异议。证人5陆某证明:其帮原告捕中间塘内的鱼,约死了3000-4000斤鱼。张凯事后找其调解时说药钱不要了,再认点损失。被告质证予以否认。证人6陈某丙证明:其介绍张凯到原告处诊治鱼病,用药后,约一周后捕鱼,约捕鱼6000-7000斤。其介绍到蚌埠卖掉,正常鱼价在8元多一斤。原被告均找其调解,但未成功。被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找人调解。证人7周某甲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向其购买黑鱼苗,大小为约1斤称4尾,9.5元每斤,计购买980-990斤。被告质证认为逾期举证,不予质证。证人8周某乙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向其购买黑鱼苗,大小为约1斤称4尾多,9.5元每斤,计购买2654斤。被告质证认为逾期举证,不予质证。证人9周某丙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向其购买黑鱼苗,大小为约1斤称4尾,计购买3800多斤。被告质证认为逾期举证,不予质证。证据7、蚌埠市水产专业批发市场8.27货单一份,内容为销售黑鱼7568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凯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丙、陆某、段昌远在怀远县农业执法大队的笔录计三份,证明陈某丙笔录证明原告死鱼量不大;陆某笔录证明原告死鱼量不大,且在用药一个月后死鱼;段昌远笔录证明原告黑鱼原本病得很重,且其邻居用药没有大量死亡。原告质证认为:三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丙证明鱼的死亡量仅为一口塘的数字;陆某笔录时间有误;段昌远笔录能证明用药后鱼病加重。2、陈某丙、潘波2015年2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找他们到被告处调解未成。原告质证认为应以陈某丙当庭陈述为准。3、葛某某2015年元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其约于10月2日到原告处拉鱼7000多斤,于11月8日拉鱼6000多斤。原告质证认为第一次拉鱼时间应为8月27日。4、潘某某证明其本人用被告鱼药,效果很好。原告质证有异议。5、2014年8月25日销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两次到被告处购药,效果好。原告质证认为,两次购药属实,但配药成分存疑,且不能证明效果好。6、被告张凯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张凯为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原告质证属实。7、一组兽药生产商证件等,证明被告所售药物合格。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关联性。8、陈某乙电话录音,证明其用被告鱼药效果好。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怀远县农业委员会怀农(兽药)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提到张凯售给段昌远无标识兽药(组合药粉剂),用于防治黑鱼病,决定没收该种配药,并处以相应罚款。2、2014年8月30日高皇镇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关于请求查明黑鱼死亡原因的报告》(从怀远县农业执法大队档案调取)。该报告内容主要为请求潘集区农林局派员查明段昌远在使用张凯鱼药后发生鱼大量死亡的原因。3、2014年9月2日潘集区水产技术推广站《关于高皇镇老圩村段昌远养殖户黑鱼大量死亡原因分析》(从怀远县农业执法大队档案调取)。该文件认为造成鱼大量突发性死亡的原因一是消毒剂超数倍使用及阴天、水体氨氮含量高造成水体缺氧,加上烂鳃病的鱼本身对氧的运载能力差,导致鱼缺氧窒息死亡;二是内服“三无”配制药,可能造成鱼体功能紊乱失调及免疫力下降,加速鱼的死亡。4、本院对怀远县农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沈某的谈话笔录,询问该大队对于张凯销售兽药的调查处罚经过。5、本院对淮南市水产技术推广站高级工程师潘某乙站长的谈话,询问该站对段昌远黑鱼死亡原因及损失的调查评估过程和依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段昌远黑鱼生病及治疗过程段昌远黑鱼发生病害后,经陈某丙等人介绍,张凯于2014年8月20日到段昌远鱼塘现场诊断,次日段昌远与段某丙等人到张凯处购药,计购买3大瓶(病毒克星)、6小瓶(止血烂鳃灵)及部分袋装张凯自配组合药粉剂。回来后由曹某乙负责撒药,每口塘(约1.2-1.5亩)用一大瓶两小瓶与组合药(粉剂),用药后,发现对鱼有刺激,便采取加水等解救。次日段昌远自行在每口塘抛洒二氧化氯片500克。8月25日段昌远的父亲再次到张凯处赊购16袋粉剂。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有关单据、鱼药实物等证实。(二)段昌远黑鱼死亡量部分段昌远拥有三口鱼塘,自北向南排列。段昌远于2013年10月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处计购黑鱼苗30180尾。该事实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手书证明及出庭陈述为证。被告先以证人未到庭,后以逾期举证为由不予质证,理由不当。用药后黑鱼发生大量死亡,约一周后,段昌远接受段某丁意见开始捕鱼出售,首先捕中间一塘黑鱼,计起鱼7568市斤,由蚌埠水产市场葛某(锋)收购。11月8日再次捕南侧鱼塘黑鱼6000市斤,仍由蚌埠水产市场葛某(锋)收购。捕鱼时,有约3000-4000市斤黑鱼因死亡而丢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葛某(锋)单据及证词为证,能够互相映证。(三)段昌远黑鱼死亡原因方面在使用张凯鱼药之前,段昌远所养黑鱼因罹患烂鳃病等,已有部分死亡。用药后发生大量死亡事件。经潘集区农林局及淮南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专家分析,黑鱼死亡既有黑鱼自身病害原因,而超量(超过说明书标识用量)使用张凯的杀菌剂,加速了黑鱼死亡进程。段昌远在使用张凯鱼药后次日擅自每塘又抛洒500克二氧化氯片,造成与张凯鱼药的叠加效果,不能排除对黑鱼大量死亡具有参与作用。上述事实有有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认为淮南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但该文件由相关专家组成工作组,通过实地调查分析论证得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四)段昌远因黑鱼死亡事件导致的损失方面因发生黑鱼大量死亡事件,段昌远为减少损失而捕鱼售卖,两次共向葛某(锋)售卖黑鱼13000余市斤,得款8万元。另因死亡丢弃黑鱼约3000-4000市斤。淮南市水产技术推广站专家评估段昌远三口塘计损失26000市斤黑鱼,折款223600元,因包括北侧至今仍没有起获的部分,故此南面两塘的损失应为223600元的三分之二,减去残值8万元,为69066元。段昌远北侧鱼塘的具体损失量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葛某(锋)证据及有关文件证实。被告对出售病鱼数量没有异议,但对淮南市水产技术推广站评估有异议,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调查获得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本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份,段昌远从怀远找郢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处购买30180尾黑鱼苗,投放在其位于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的三口鱼塘内进行饲养。该三口鱼塘由北向南依次排列,面积从1.2亩到1.5亩不等,其中北侧的鱼塘稍大。2014年8月份,段昌远饲养的黑鱼罹患病害,每日均有黑鱼死亡。经他人介绍,被告张凯来到段昌远的鱼塘现场,对死鱼进行解剖,表示有把握治疗。次日段昌远与他人一道来到怀远县找郢镇上张凯的鱼病防治服务部。段昌远共赊购3瓶病毒克星(大瓶装)、6瓶止血烂鳃灵(小瓶装)及几十代张凯自配组合药粉剂。回来后由曹某乙为段昌远撒药,每口塘按张凯的示意用了1瓶病毒克星、2瓶止血烂鳃灵及部分组合药。用药后发现鱼有受刺激的反映,曹某乙指导段昌远注入新水稀释。用药后次日,段昌远发现黑鱼死亡量增大,就打电话给张凯和其他养鱼户反映并擅自每塘抛洒500克二氧化氯片。此后,每日黑鱼死亡一、二百市斤,持续约一周,段昌远接受他人建议,为减少损失,开始把中间一塘鱼捕捞出售。除死鱼外,计卖给蚌埠市水产批发市场葛某某7568市斤。此后于同年11月8日又把南侧一塘黑鱼捕捞,除死鱼外,出售给葛某某6000市斤。售鱼得款计8万元。抛弃的死鱼约3000-4000市斤。北侧一塘鱼受害较轻,至今未捕捞销售。大量死鱼事件发生后,段昌远通过所在高皇镇农业部门,要求潘集区农林局调查处理,同时也向怀远县农业执法大队进行投诉。淮南市潘集区农林局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调查,初步认定死鱼原因一是消毒剂超数倍使用及阴天、水体氨氮含量高造成水体缺氧,加上烂鳃病的鱼本身对氧的运载能力差,导致鱼缺氧窒息死亡;二是内服“三无”配制药,可能造成鱼体功能紊乱失调及免疫力下降,加速鱼的死亡。该局又向淮南市农业委员会汇报。淮南市水产技术推广站组织高级工程师组成的调查组,经过现场调查,分析论证,出具了一份《关于段昌远养殖黑鱼因用药不当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认为原告使用被告的药短时间内剂量超大、叠加施用杀菌剂是致鱼大量死亡的主因;因用药不当造成段昌远直接经济损失为223600元。怀远县农业执法大队对张凯配制无标识兽药予以没收及罚款处罚。本案争议焦点为:1、段昌远施用的张凯的鱼药与其黑鱼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段昌远因黑鱼死亡究竟遭受多少损失;3、张凯是否承担责任及其责任大小。本院认为:1、关于段昌远施用的张凯的鱼药与其黑鱼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段昌远在黑鱼发生病害后请从事鱼病防治的张凯前来诊断,又购买张凯销售的兽药,使用后即发生黑鱼大量死亡事件。有证人证言及有关部门处理文件证实。况且水产专家出具的评估意见亦认定超量叠加施用杀菌剂是黑鱼大量死亡的主因。故使用张凯的鱼药不当是导致段昌远黑鱼大量死亡的主要原因。张凯否认其指示了段昌远超量施用杀菌剂,与段昌远等养鱼户的陈述不一致,而且其反复称其鱼药用量大了也无副作用,也是对原告的一种误导。再则,段昌远等养殖户出于对张凯的信任才请张凯前来诊治,必然遵循其对用药剂量的指示。所以对张凯否认指示超量用药的辩解,不予认定。至于超量施用是否有副作用,毋庸置疑,既然特定药物的说明书指示了施用剂量,定然有其依据;专家也出具意见认为超量叠加施用杀菌剂是致鱼死亡的主因。故对张凯该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段昌远因黑鱼死亡究竟遭受多少损失。段昌远黑鱼大量死亡后,采取了捕捞低价出售的止损措施,除死鱼外,共向蚌埠水产市场销售13000余市斤黑鱼,自认得款8万元。至于死亡丢弃多少鱼,几位证人陈述及段昌远自述不一致,难于认定,大约有近4000市斤。专家评估意见从放养30180尾鱼苗及消耗饲料两种角度推算,段昌远三口塘计损失26000市斤黑鱼,折款223600元。因该数字包括北侧鱼塘至今仍没有捕获的部分,故此南面两塘的损失应为223600元的三分之二,减去残值8万元,为69066元。专家估算的三塘损失26000市斤与法庭调查的南两塘死鱼加出售的鱼计17000余市斤较接近,故专家评估意见可以部分采纳。3、该案损失的承担。本案黑鱼死亡,超量叠加使用张凯鱼药是主要原因。由于鱼药及其使用均在张凯的“治疗”范畴内,故张凯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黑鱼自身患病原已造成部分死亡;段昌远未按说明书指示而超量使用鱼药,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此外也不能排除段昌远擅自施用二氧化氯片与杀菌剂叠加使用产生不良作用。因此段昌远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8346.2元(69066*70%)为宜,原告自已承担30%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凯对原告段昌远所饲养的黑鱼不当用药,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凯赔偿段昌远经济损失483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凯负担970元、段昌远负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孟文审 判 员  姚同喜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