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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瑞岭与江苏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岭,江苏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王瑞岭,鸡泽县委宣传部干部。被告江苏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被告李宁,江苏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鸡泽瑞泽嘉园项目部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瑞岭与被告江苏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瑞岭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宁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瑞岭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瑞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王瑞岭负担。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李素卿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