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永泽、杨春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住唐山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住唐山市。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及杨某某的辩护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解决开矿事宜为由窜到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与高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驾车逃走,高某乙持木棍追到村口将高某甲等人拦住,并将高某甲、杨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副驾驶门玻璃打碎,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再次对高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高某乙推到其驾驶的越野车后备箱,行驶到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村附近时,给高某乙打一辆轿车放其离开,历时近两个小时,在行驶过程中高某乙遭到了殴打,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高某乙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高某乙损失26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占群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了损失,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被害人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行为客观危害性比较轻;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以解决开矿事宜为由窜到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与高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驾车逃走。高某乙持木棍追到村口将高某甲等人拦住,并将高某甲、杨某某驾驶的越野车副驾驶门玻璃打碎,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等人再次对高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高某乙推到其驾驶的越野车后备箱,在行驶过程中高某乙遭到了殴打。行驶到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村附近时,高某甲等人给高某乙打一辆轿车放其离开。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高某乙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到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在兴隆县公安局侦查阶段,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乙损失26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其和杨某某在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承包铁矿,开采出来的石头放在山坡上,当地村民高某乙说放在山坡的石头危险他家房子安全,并且一直举报他们。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与杨某某商量找高某乙谈谈,让高某乙别举报他们。其开车拉着杨某某,跟着来的还有一些人。后其与高某乙撕扯起来,杨某某也上手了。打完高某乙其和杨某某开车就走了。走到村口,高某乙把他们截住,其和杨某某下车和高某乙打了起来。后将高某乙强行抬到车上,几个小伙子按着高某乙,车上有人打高某乙,之后他们找出租车将高某乙送回蚂蚁沟。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高某甲相同。二、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25日9时许,其接到了一个电话,是后沟开矿老板打给其并让其回家,其到家后十个左右人将其围了起来,其认识高某甲和杨某某,二人和其交谈中发生争执后,这帮人将其打倒在地,打了一会这帮人开车跑了。其拿了一根木棍在村口拦住他们,高某甲下车后和其厮打起来,车上的人都下来一起打其,把其抬起放在车后备箱,在车上有人不停的打其,后他们找个车把其拉回家。三、证人证言。1、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乙是邻居,2014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看见高某甲、一个姓杨的与高某乙互相争吵,高某甲他们有七八个人。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9时许,在高某乙家门口,其看见遵化人高某甲和四五个男子正与高某乙撕扯,有人把高某乙打倒在地。高某乙起来后与他们互相打骂,遵化人上车走了,高某乙边报警边从小路追去了。遵化人有高某甲,还有一个姓杨的。3、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9点多,其在高某乙门口外看见有十几个人,都二十多岁,有三四个人将高某乙拽倒了,有人用脚踹他。4、高某丙的证言证实:高某乙是其父亲,2014年5月25日9时许,十多个人到其家问高某乙的电话,并打电话让高某乙回来,高某乙回来后,发生争执,几个人把高某乙打倒在地。后在村口其看见那帮人又在打高某乙,并将高某乙抬上车,直接拉着走了。四、辨认笔录证实:高某乙辨认出高某甲、杨某某。五、兴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六、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到兴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260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因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擅自在兴隆县青松岭镇蚂蚁沟村头道沟竖井开采矿石,被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冯常洋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人民陪审员 龚福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