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振军与姜治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军,姜治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756号原告姜振军。被告姜治成。原告姜振军与被告姜治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福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王乃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治成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截止2015年5月尚欠原告货款1724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销售制鞋用胶,被告从事皮鞋加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胶。2010年7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40元)姜治成.2010.7.24。”后被告分三次付款6000元,尚欠原告17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收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鞋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姜治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治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振军欠款人民币17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姜治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