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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31岁,住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辩护人肖兴刚、李彩艳,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某,女,22岁,住福建省建阳市小湖镇。辩护人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某,男,33岁,住厦门市思明区。辩护人张昆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道明”),男,42,住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被告人曾某某,男,28,住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兴刚、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帅、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昆玉、被告人罗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1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租用被告人邱某某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460号的“岩尚茶馆”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在现场“望风”、“抽头”等,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供人参赌并牟利。同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缴获当日抽头渔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00元、赌资人民币15147元、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上述赌资人民币15147元中的7700元已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依法决定收缴,剩余赌资人民币744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7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袁某某、左某某、许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作案现场、赌资及赌具等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江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邱某某、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7447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7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丽华附页: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