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花江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花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花江,女,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冯春艳,郭花江之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号。负责人:程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义彬,男,土家族,1965年2月8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郭花江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郭花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艳,被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郭花江与原重庆市黔江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辖的联合镇信用社于2005年12月21日签订《重庆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属的联合镇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借款期限,贷款人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12月21日止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1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11.16%;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信用贷款方式;对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伍(大写)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被告郭花江于2013年3月4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借款期限内,以26000元为基数,合同期内按照约定年息为11.16%计算;逾期之后的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按照年息为18%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为2901.6元(26000×0.1116=2901.6元),合同逾期后的利息为29016(26000×0.18×6+0.18÷360×72×26000=29016元),利息共计为31917.6元,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21622.9元的利息。另查明,原重庆市黔江区农村信用社现已变更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一审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6000元及所欠资金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郭花江一审辩称:1.郭花江本人在2005年没有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或者信用贷款26000元;2.2005年的借款借据上有私章没有手印,被告从未有过私章,对借款借据上的私章表示严重怀疑;3.2005年-2013年期间,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未向被告催过款,恶意扩大被告方损失;4.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声称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前后矛盾,法院应不予采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花江与原重庆市黔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系由原重庆市黔江区农村信用社变更而来,原重庆市黔江区农村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依法享有和承担。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0元,有原告出具的重庆市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6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3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1917.6元,原告只主张21622.9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花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1622.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郭花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郭花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5年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捺印,应属无效证据。上诉人2013年所签的催款通知书,系被上诉人诱骗上诉人签的。上诉人在1992年曾向被上诉人贷过款,因本金存在争议,没有将贷款还完,多年来被上诉人对此事也不作处理,直至2013年3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签催款通知书,声称该通知单上的钱就是1992年贷款涨到那么多的,签了不存在什么问题,不签反而利息还要继续涨。上诉人年纪大了又不懂法,同时担心利息继续涨,就签了催款通知书。2.2006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任何贷款的相关问题,并在诉讼时效的最后一天提起诉讼,2006年至2015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作为,却让利息一直累加,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恶意扩大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理有据。二审中,郭花江拟证明其没有私章,没有盖章行为,举示了以下证据:1.郭花江签名的黔江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2.郭花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业务签名的凭证共计5份。被上诉人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盖有郭花江的私章。郭花江借款26000元的用途系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03年11月3日借款。同日,被上诉人将26000元转入郭花江账户。2013年3月4日,郭花江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确记载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尚欠利息等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恶意扩大上诉人的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无郭花江签名,但盖有其私章,且郭花江无证据证明该私章系伪造。同时,被上诉人将该笔借款转入了郭花江的账户。加之,2013年3月4日,郭花江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记载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等重要信息,如若没有借款事实发生,郭花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拒收。郭花江主张被上诉人诱骗其签收该通知书,无证据证明;同时其主张2005年12月21日的借款源于1992年的借款,但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贷款收回凭证显示,2005年12月21日的借款实际是用于偿还2003年11月3日的借款,与1992年的借款无关,故郭花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郭花江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恶意扩大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其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由于其自身怠于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郭花江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郭花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