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贤立与被告王昌义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立,王昌义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陈贤立。委托代理人:袁伟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喆,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义。原告陈贤立与被告王昌义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喆、被告王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先后6次与被告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船舶提供供油服务,双方约定被告最长付款期限为供油后三日,若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供油共产生供油款人民币487900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16日和3月4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加油款人民币20万元和10万元,被告目前仍欠付原告加油款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879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油款本金金额人民币1879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油款本金人民币1879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9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2014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人民币187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而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之前的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再计算利息。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油确认凭证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油合同关系,约定的油款支付期限及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6月至9月之间为被告船舶供油,共产生油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87900元。2、说明函,证明原告使用天津港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的格式合同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并且使用该公司的供油船为被告船舶供油,原告与被告存在供油合同关系。3、欠条,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确认仍欠油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87900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欠条的真实性。证据1-3为原件。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3、4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只知道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油服务,对于原告的挂靠事实不清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证据2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查明:原告陈贤立先后于2013年6月18日、8月1日、8月17日、8月28日、8月31日和9月26日六次为被告王昌义所属船舶提供0#柴油的供油服务,双方在原告借用的案外人港丰公司的格式供油凭证上签字确认产生供油款共计人民币4879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供油后3日,购油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3月4日支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人民币1879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供油款人民币187900元未付,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包括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为供油方,被告为受油方,原、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涉案供油义务,享有向被告主张供油款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供油款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供油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首先,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供油后3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油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欠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虽然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欠条仅是被告对于欠款金额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违约金的约定予以变更,因此本院对被告从该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自2013年9月27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应以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过高的情形,依法应予调整。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以人民币18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130%)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贤立人民币187900元;二、被告王昌义给付原告陈贤立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8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9元,由被告王昌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