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静与韩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韩曙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原告刘静,女,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熊捷,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丈夫。被告韩曙平,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捷,被告韩曙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29分许,被告韩曙平驾驶粤B×××××车在福田区福龙路白石岭隧道路段由南往北向行驶至隧道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原告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曙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被告韩曙平拒绝付款,原告自行付款65375元。原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91.2元(折旧费20000元、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12284.2元、额外交通费1607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4、委托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原告新车维修之后的折价鉴定,被告韩曙平承担赔偿责任和鉴定费用。被告韩曙平辩称,1、本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处理;2、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原告在隧道实线变道并犹豫停车;3、本人发现异常后及时刹车;4、事故发生后双方各自去4S店维修,本人购买了全保车险,理赔全权委托平安保险处理;5、被告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本案因为原告不遵守交通规则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辩称,1、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方已赔偿完毕。对于本案诉求的间接费用,依据我方与被告韩曙平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约定,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2、被告韩曙平投保的保险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并非系在我处进行投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将车辆送往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XX签订合同借用刘XX车辆,每天支付200元使用费(保养、维修、汽油等额外费用自理)。2014年11月25日,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维修完毕,账单预览为66619.44元。平安保险出具定损报告,确认核定修理价格为65704元。平安保险提交预赔支付信息显示已经支付原告65375元,原告予以确认。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被告韩曙平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复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折旧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14日受损,2014年11月25日维修完毕,共计42天,该期间造成原告交通费的损失,本院按照交通费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损失为4200元;3、额外交通费,被告并未拒绝支付维修费用,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该项请求并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曙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静4200元;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曙平负担85元,原告承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钰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怡婕(代)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