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天伟与段有林、刘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伟,段有林,刘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张天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竭国辉,辽阳市白塔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有林,男,汉族。被告:刘素香,女,汉族。原告张天伟诉被告段有林、刘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伟及其代理人竭国辉、被告刘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段有林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万元,该款用于二被告共同开办的私立政法学校,并承诺2001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但由于二人所办的学校没有盈利,导致该学校创办未成,致使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0年被告段有林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17.2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又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1年欠据、2010年欠据、2013年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00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在尚欠13.2万元。被告段有林未到庭答辩。被告刘素香答辩: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是事实,但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如果欠款是事实,我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段有林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被告段有林以开办私立政法学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2万元,并承诺于2001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由于被告所办的学校没有盈利,致使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0年被告段有林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17.2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又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欠款13.2万元),保证在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刘素香称其在被告段有林所开办的学校负责食堂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01年欠据、2010年欠据、2013年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段有林向原告借款22.2万元,有欠据为证,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段有林于2013年为原告写下还款保证书,承认尚欠原告欠款13.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有林偿还欠款本金13.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素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段有林开办的私立学校以盈利为目的,被告刘素香在该学校负责食堂管理工作,且该欠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张天伟借款13.2万元,被告刘素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段有林、被告刘素香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韩岩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