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广西资源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虚构承包瓜里乡防洪堤工程的事实,让陈某合伙做该工程,并以需要招待负责该工程的领导为由,先后六次共骗取陈某6600元人民币。1、2015年7月12日,王某以在兴安县招待领导为由,骗取陈某1100元人民币;2、2015年7月13日,王某骗取陈某500元人民币;3、2015年7月27日,王某以请负责防洪堤工程的领导吃饭为由,骗取陈某2000元人民币;4、2015年8月6日,王某骗取陈某1500元人民币;5、2015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以与瓜里乡领导进行项目确认签字为由,骗取陈某500元人民币;6、2015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以需要去桂林市陪领导吃饭为由,骗取陈某1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陈某66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通过赵某甲认识陈某,2015年6月至9月份期间,王某以合伙承包资源县瓜里乡防洪堤工程,需要招待负责该项目的领导为由,先后六次骗取陈某人民币6600元:2015年7月12日,王某以在兴安县招待领导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1100元;同年7月13日晚,王某从陈某处骗取了人民币500元;同年7月27日,王某以已经投到了资源县瓜里乡内部指标,标段为瓜里桥至半边街还有凤凰桥的工程,需要与管防洪堤工程领导吃饭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6日晚,王某骗取陈某人民币1500元,并告知陈某瓜里乡防洪堤的工程项目再等段时间便可开工了,过了几天,王某以与瓜里乡政府的领导进行工程项目签字确认为由,让陈某给500元钱,陈某让匡某将钱给了王某;2015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与王某一同开车从瓜里乡回资源,王某以第二天要去桂林市陪领导吃饭为由,骗取了陈某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广西资源县资江瓜里河瓜里乡河段整治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由广西恒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投标成为中标人,该公司委托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劳务负责人,未委托其他人负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收的证据材料、中标通知书;二、证人证言:证人匡某、罗某、赵某甲、赵某乙、向某、胡某、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五、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陈某人民币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赃款,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国美代理审判员 银小梅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文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